『壹』 不锈钢牛槽冬季会不会粘掉牛舌头
东北的小伙伴一般都深有体会,小时候可能都被好奇心打败过,至于牛舌头会不会粘掉估计得看牛的脾气怎么样了。
『贰』 白钢牛槽加热管多少瓦
摘要 全不锈钢槽体,贮水箱采用不锈钢材料,不腐不锈、不易结污垢、易于清洗,坚定可靠,使用寿命长。电加热饮水槽的加热功能主要是用来维持外界供水水温不再降低,而对外界供水水温再加温是次要的;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60米以下的井水温度都在10℃以上,外界供水水温保持在10℃以上是较好实现的。 性价比: 本电加热饮水器采用220V交流电变压为50V,另外装有交流接触器,漏电空气开关和温度感应电子元件,由配电箱统一控制。保温型槽体、合适的槽体容积、大流量的进水阀能够满足牛饮水速度的同时,又减少了热损耗,降低能源消耗。
『叁』 投毒残害耕牛后收购销售如何定性
被告人黄某为了牟利,勾结被告人李某于1997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趁人不备,先后9次将毒鼠药磷化锌投入9户村民的猪槽内,每次毒死毛猪1至2头,总共毒死村民毛猪16头,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直接投毒,被告人李某望风。事后,二人分别单独或一起向受害村民购买死猪肉,然后卖给某食品加工厂,获利280元。该食品加工厂及时发现猪肉有毒,即采取了必要措施,才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和李某事前通谋,共同实施了故意投毒的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依法判处二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被告辩称,二人主观上并不想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投毒行为只是造成了猪的死亡,并且每次只毒死一、两只猪,谈不上危害公共安全;出售毒猪肉给食品加工厂,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自己认为只要将猪的内脏洗净,就不会引起中毒,所以不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情况。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和李某采取投毒的危险方法破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2:
被告人叶某1997年12月某日晚,窜至本村农民孙某家,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在孙家的牛槽里,毒死1头耕牛,价值3000元。次日,叶某以1000元价格将死牛收购,后到市场贩卖。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间,叶某采取投毒的手段,以收购被毒死的耕牛贩卖谋利为目的,先后在各地作案17起,毒死耕牛20头,价值5.8万元。其中,叶某收购13头到市场贩卖,牟取非法利益八千多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为图私利,使用投毒方法毒死耕牛,又收购贩卖被其毒死的耕牛,致使公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危害,且足以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其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叶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叶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叶某以收购被毒死的耕牛贩卖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家牛棚及野外散放的耕牛附近投放毒饵,造成20头耕牛中毒死亡,致使村民个人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危害,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销售有毒的牛肉,危害不特定多人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叶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叶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
[分歧意见]
案例1与案例2的案情相似,但判决却迥异,而案例2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差异之大,更是让人震惊。定罪上,不仅罪名完全不同,而且由一罪变成两罪;量刑上,由死刑到有期徒刑11年,真是生死之别。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投毒行为,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同一地区的不同级别法院就会有不同判决,往往差异很大。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使被告人的自由难以保障,甚至被告人的生命权也难以保障,且极损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性,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之目的不可得,甚至适得其反。所以,无论是理论上抑或实践中都应该重视投毒行为的定罪问题(事实上就是投毒行为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尤其理论上,更应结合实践来研究这个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极具有实践和理论意义。
[评析意见]
一罪与数罪问题在刑法理论中也是争议比较大的。有学者将这个问题简化到不值得研究的地步,也有学者认为该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事实上,该问题从立法的角度看,是一个极其复杂、难度极大的问题,说其是刑法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并不过分。但从司法的角度看,却应该是一个并不复杂的问题,可由于立法的不科学、不完善,加之司法实践现象的繁杂,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又是有一定难度的。在理论界,关于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众说纷云,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犯意标准说、法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及广义法律要件说。在我国刑法学界普遍公认,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1] 某行为事实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符合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下面我们就以此为标准对投毒行为中的一罪与数罪的几种情况进行分析论述。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他罪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况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其具有两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即行为的单数性;(2)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即行为触犯罪名的复数性。那么,据此,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他罪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而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他罪的情况。其主要特征有:(1)行为人实施一个投放危险物质行为;(2)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不仅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且还触犯他罪。所谓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即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若仅是单纯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则不构成这种情况,如甲某毒杀乙某两头猪。
在实践中,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他罪的想象竞合有以下几种情况:
1.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杀人罪的竞合。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采取投毒方法杀人而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杀人罪的情形。这种情况的构成条件有:第一,行为人实施一个投毒行为。第二,行为人的投毒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第三,行为人主观上目的是杀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但对其他多数人的生命持放任态度。例如,某甲为杀某乙,向某乙所在食堂投毒,导致10人死亡。甲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杀人罪的想象竞合。
2.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盗窃罪的竞合。这种情形指行为人为盗窃而投毒,但盗窃行为没有实施而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盗窃罪。事实上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盗窃罪(预备犯)的竞合。构成这种情形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只实施投毒行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实际上,这个投毒行为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实行行为,是盗窃罪的预备行为。第二,投毒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例如,某甲为偷集体鱼塘的鱼而投毒后被抓获。某甲的行为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肆』 你好,你家的老牛槽和猪槽多少钱怎么卖你是哪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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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北镇市牛槽沟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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