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叠合板钢筋可以折弯后再回直吗
叠合板钢筋不可以折弯后再回直。现在叠合板的钢筋一般都是用HRB400以上的,折弯后再回直,容易使钢筋的抗拉强度和抗剪强度降低,更容易使钢筋产生脆断。
② 钢筋加工中,弯起钢筋的弯折位置是指什么钢筋安装的也一样吗
如果楼主指的是钢筋锚入构件的弯折位置,通常可以忽略钢筋折弯时折角处回的圆弧,简化为直角或135°进答行计算
如果楼主指的是钢筋本身的话,施工中认为弯起后的平直部分或伸入构件处至钢筋末端为有效锚固长度,折角处曲线的长度与弧度根据钢筋直径而不同,在101图集中有详细的图文说明
③ 柱子钢筋收头时什么情况下不用弯头
例大变小,根数不变,直接上面用小号钢筋搭接连接或者电渣压力焊连接(50%接头率)。如钢筋直径大于28不宜采用绑扎搭接,应采用机械连接、焊接连接小变大,那只能插筋了。原钢筋锚入梁内满足锚固长度即可。可以直锚也可以弯锚,注意采用搭接还是焊接要看钢筋的直径是否大于28。
施工简单,可大大缩短工期:和钢柱相比,零件少,焊缝短,且柱脚构造简单,可直接插入混凝土基础预留的杯口中,免去了复杂的柱脚构造;和钢筋混凝土柱相比,免除了之模、绑扎钢筋和拆模等工作;由于自重的减轻,还简化了运输和吊装等工作。
(3)钢筋焊接接头处的折弯角不大于多少扩展阅读:
在应力复杂和应力集中的部位(如柱和其他构件连接处)及配筋构造上的薄弱处(如纵向钢筋接头处),箍筋还需要加密。尤其是在抗震结构中,柱节点附近箍筋加密,是提高结构后期抗变形能力的一种有效办法。
对于抗震柱还需特别注意保证纵向钢筋和箍筋的锚固构造要求。对于截面较大、纵向钢筋根数较多的柱,还应采用不同形式的多环式箍筋,以保证钢筋骨架的刚性和纵向钢筋作用的有效性。
螺旋形钢箍能起到有效地围箍核芯混凝土的作用,螺旋形钢箍的面积和间距需根据计算确定,并沿柱高连续配设或采用密排的单独闭合环。
在轴心受压柱中纵向钢筋数量有计算确定,且不少于4根并沿构件截面四周均匀设置。
④ 钢筋怎样才能同轴线焊接
1.搭筋焊:在两钢盘对齐接头处侧面搭一节(或两节)长度为钢筋直径的20~30倍长的同材质钢筋,纵向并焊.
2.折弯焊,将两钢筋的接头各垂直折弯直径的3~5倍,将折弯部分并焊.
⑤ 钢筋弯折弯弧内直径D对于hpb300,hpb400,hpb500分别是多少
钢筋弯折弯弧内直径与钢筋的直径和弯曲角度有关,而钢筋的直径与钢筋的材质有关。HPB300、HPB400、HPB500都是混凝土用普通圆钢,其直径大小分别为6、8、10、12、14、16、18、20、22、25、28、32、36、40mm。
通常在普通钢筋(如HPB300)上弯曲直径≥8D,且在钢筋上的弯折处要保持钢筋的密度和完整性,不允许有现象上的拉伸,也就是在弯折处应有足够的弯曲半径,以保证钢筋的完整性和强度。因此,弯折弯弧内直径D一般符合以下规定:
- HPB300:8D+4(φ+0.2)mm;
- HPB400:8D+8(φ+0.2)mm;
- HPB500:10D+10(φ+0.2)mm。
其中,D为钢筋直径,φ为折弯角。
⑥ 梁钢筋搭接位置规定
梁钢筋搭接位置规定如下:
在搭接其上部钢筋的时候,当其长度低于22毫米的时候,接头需采用绑扎的方式,而当梁的受力钢筋直接在22毫米以上(包括22毫米)的时候,接头则必须采用焊接的方式。另外,钢筋搭接长度的尾部至它折弯部位之间的距离,必须在钢筋直径的10倍以上。
搭接长度的末端与钢筋弯曲处的距离,不得小于钢筋直径的10倍,接头不宜位于构件最大弯矩处;受拉区域内,I级钢筋绑扎接长的末端应做弯钩,、级钢筋可不做弯钩;直径等于或小于12mm的受压I级钢筋的末端,以及轴心受压构件中任意直径的受力钢筋的末端,可不做弯钩,但搭接长度不应小于钢筋直径的35倍。钢筋搭接处,应在中心和两端用铁丝扎牢。受力钢筋的绑扎接头位置应相互错开。从任一绑扎接头中心至搭接长度Z,的1.3倍区段范围内有绑扎接头的受力钢筋,其截面面积占受力钢筋总截面面积的百分率如下:受拉区不得超过25%;受压区不得超过50%。
钢筋在施工的时候,为了防止出现混乱的现象,需将不同规格型号的钢筋标注清楚,可以在上面缠上相应的标牌,并把数量、规格以及使用范围等信息注明清楚。另外,施工人员在钢筋绑扎前,必须先对施工图纸进行详细的了解,同时还需核对配料单和钢筋标牌是否一致,无误之后方可进行操作。但如果存在错漏等现象,就必须及时进行增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